涉外股权转让往往同时牵涉两重法律关系:一是股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成立、效力与解除;二是受让人是否已经取得股东资格。二者指向的法律关系不同,准据法的确定规则亦不相同。本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其司法解释,说明两类问题各自适用何种法律、意思自治的效力范围,以及域外法查明与股东资格认定的关系。全文为一般法律信息,不针对任何具体案件发表意见。
一、本文讨论的问题与结论摘要
(一)本文讨论的问题
涉外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纠纷中,双方的争议落点常不相同:受让人可能以转让方未办理变更登记、自己未取得股权为由请求解除合同;转让方则主张股权已经交付、股东资格已经取得。此类纠纷的审理,首先需要确定的不是合同应否解除,而是应当适用哪一法域的法律。
本文围绕四个问题展开:第一,涉外股权转让合同可以约定适用中国法律吗;第二,当事人没有选择时,合同准据法如何确定;第三,受让人是否取得股东资格,适用哪一法域的法律;第四,域外法由谁查明、查明不能时如何处理。
(二)规则要旨
其一,合同准据法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没有选择的,适用特征履行方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其二,股东资格是否取得,属于法人的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依照该法第十四条适用公司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
其三,同一纠纷涉及两个以上涉外民事关系的,应当分别确定准据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故同一份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合同问题与股东资格问题,可以适用不同法域的法律。
其四,登记地以法人的设立登记地为准;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三)适用前提
第一,争议须具有涉外要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产生、变更、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
第二,前述规则解决的是法律适用问题。准据法确定之后,股东资格是否取得、合同义务是否履行完毕,仍须依照准据法对事实与证据作出认定。
第三,上述规则的适用不以当事人对法律适用的认识一致为前提;当事人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不妨碍人民法院依职权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
个案处理仍需结合合同约定、交易过程及证据材料综合判断。
二、规范依据与要件分析
(一)转让合同本身的准据法:意思自治优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六号公布,2010年10月28日通过,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经核验现行有效,核验至2026年10月5日〕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该条确立两个层次:选择优先,补充规则次之;当事人以合同条款约定协议适用某国法律的,即属对合同准据法作出的选择。
关于选择的形式,该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据此,选择一般应以明示方式作出,并限于法律允许当事人选择的涉外民事关系范围。
关于选择是否须与争议存在实际联系,前述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18号,2021年1月1日施行,现行有效〕第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以双方协议选择的法律与系争的涉外民事关系没有实际联系为由主张选择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合同准据法的选择不以所选法律与争议存在实际联系为要件。
关于选择的合意认定,该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各方当事人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做出了选择。”当事人未在合同中写明法律选择条款,但诉讼中均援引同一法域法律且未提出异议的,可以认定其已作出选择。
(二)当事人未作选择时的补充规则
当事人没有作出选择时,第四十一条后段提供两项并列连结点: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以及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人民法院可以择一适用。所谓特征履行,通常指以合同性质所决定的主要给付义务为参照确定连结点;就股权转让合同而言,出让股权并负有办理变更登记义务的一方一般被认定为特征履行方。现行规范对其并未设置固定标准,何种连结点最能体现合同特征属个案裁量范围,应结合合同具体约定确定。
(三)股东资格取得:适用公司登记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该条将法人的组织机构以及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一并纳入登记地法律的适用范围。受让人是否取得股东资格,直接决定其能否对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属于股东权利义务范畴,故应适用公司登记地法律,而非合同的准据法。这是两层准据法得以分离的规范依据。
关于登记地的认定,前述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法人的设立登记地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法人的登记地。”据此,登记地指向设立登记地,而非公司实际经营地或者资产所在地。
关于主营业地的例外,该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该款使用“可以”而非“应当”,是否在两者之间作出调整属人民法院的个案裁量事项,并非当事人的任意选项。
(四)域外法的查明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3〕12号,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经核验现行有效,核验至2026年10月5日〕就域外法的查明作出系统规定: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当事人未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由人民法院查明。该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列举了七项查明途径,包括当事人提供、司法协助渠道、使领馆、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者中外法律专家,以及其他适当途径。
该项规则对当事人的实际影响在于:主张已取得境外公司股东资格的受让人,应当围绕公司登记地法律关于股东资格取得的规定提交材料;仅提交中国法律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外国法律不能查明并不当然等同于受让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此时人民法院转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判断股东资格的实体规则随之改变。
(五)适用边界与规范变化
第一,参照适用的情形。前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因此,受让对象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的,其股东资格问题同样参照适用登记地法律。
第二,合同法的承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自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时废止,其内容由《民法典》合同编承继。当事人以《合同法》等名称约定适用中国法律的,一般应理解为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具体内容以争议处理时现行有效的相应法律规定为准;对《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
第三,公司法的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2023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境内公司股权转让、股东名册与变更登记等规则的调整,可能影响当事人在境外的行权安排与举证重点;但是否取得境外公司股东资格,仍以公司登记地法律为准。
第四,与相邻问题的衔接。股权转让常被用作跨境投资与商业安排的形式,同一交易还可能涉及合同效力等争点;关于以股权转让形式组织跨境交易的合同效力,另见本站专文。
上述规范变化不影响本文关于准据法分层确定的结论,但会影响可援引的条文与域外法的查明程序,处理具体事项时应以现行公布文本为准。
三、案例提示
在一则经公开的真实法律案例中,某股份有限公司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注册设立。公司一名股东与受让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其所持部分股权;受让人付款后,该股东应于九十日内完成变更登记;协议同时约定,其订立、生效、解释、履行及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国法律。受让人付款后取得公司签发的持股证书,并参与公司股东会议与增资。因该股东未办理变更登记,受让人以其未取得股权为由,请求解除协议并返还价款及利息。
审理法院的处理思路分为三层。就合同本身,双方约定适用中国法律并于诉讼中均予同意,该选择符合《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故合同准据法为中国法律。就股东资格,受让人以未取得股权为由请求解除合同,首先涉及股东资格是否取得的判断,依照该法第十四条应适用公司登记地法律,即该州公司法。就实体认定,法院依据该州法律关于股份持有人有权取得公司签署的持股证书的规定,结合已签发的持股证书及受让人参与股东会议、增资等行为,认定受让人已取得股东资格,协议履行完毕。
该案可资参考的一般规则是:涉外股权转让引发的纠纷涉及合同本身与股东资格取得等不同法律关系的,应当分别确定准据法;合同问题依照当事人选择或者最密切联系确定,股东资格问题依照公司登记地法律判断。该案处理的是一次具体交易,其结论不能当然适用于其他情形,个案处理仍需结合合同约定、交易过程及证据材料综合判断。
四、示例与常见问题
(一)示例
某境内自然人与某境外公司的登记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受让该公司一定比例股权,协议未约定适用的法律。受让方付款并取得公司签发的持股凭证后,以转让方未办理变更登记为由请求解除协议。处理上,合同层面因当事人未作选择,人民法院将依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后段,在特征履行地法律与最密切联系地法律之间认定;股东资格层面,应适用该公司设立登记地法律,并结合持股凭证等事实判断受让方是否已取得股东资格。如认定股东资格已经取得,则主张解除合同的基础不复存在。
上例仅为说明一般规则的假设情形,不代表对任何个案的意见。
(二)常见问题
- 涉外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适用中国法律,该约定对股东资格问题是否同样发生效力?
- 协议关于适用中国法律的约定,效力及于合同的成立、生效、解释、履行与解除。股东资格是否取得属于法人的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依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适用公司登记地法律,不因合同的准据法约定而改变;仅在人民法院裁量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时,方可能指向中国法律。
- 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准据法时,应当如何确定?
- 依照第四十一条后段,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具体连结点的选择属个案裁量范围,应结合合同约定确定。
- 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与系争交易没有实际联系,该选择是否无效?
- 不因缺少实际联系而无效。依照前述解释第五条,一方当事人以双方协议选择的法律与系争涉外民事关系没有实际联系为由主张选择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选择仍须以明示方式作出,且限于法律允许当事人选择的范围。
- 判断受让人是否取得股东资格,为什么不能直接适用合同准据法?
- 因为二者指向的法律关系不同。合同准据法解决当事人之间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股东资格涉及受让人与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属于法人组织机构与股东权利义务事项,依照第十四条由公司登记地法律支配。
五、结语
涉外股权转让纠纷的裁判,通常需要先完成一次法律适用的分层:合同层面,依照当事人选择或者最密切联系确定准据法;组织层面,依照公司登记地法律判断受让人是否取得股东资格。两层规则相互独立,不能以合同准据法替代公司登记地法律。缔约前后,宜就法律选择条款与变更登记的履行期限、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并留存与股东资格取得相关的证据材料。
本文最后核验: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