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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预告登记项下房产能否优先受偿?开发商阶段性保证责任何时免除

本文作者:贾宪东 律师 | 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

商品住房按揭贷款中,贷款发放时房屋往往尚未建成,银行通常先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同时要求开发商提供阶段性保证。当购房人断供,而房屋又因未过户等原因未办妥抵押登记时,银行能否直接主张优先受偿,开发商是否仍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实践中争议较多。本文依据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及一则真实案例的裁判思路,梳理上述两个问题的适用要件、例外情形与实务限制。

二、争点与结论摘要

(一)本文讨论的问题

(二)规则要旨

关于第一个问题:抵押预告登记并非终局登记,但在符合法定条件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预告登记权利人(通常为金融机构)可据此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现行有效)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关于第二个问题:开发商的阶段性保证在性质上属于附解除条件的保证担保;当抵押权有效设立这一解除条件成就时,开发商对该笔购房借款的保证责任即应免除。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及前述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

(三)适用前提

上述结论以两项事实为基础:其一,抵押预告登记尚未失效;其二,房屋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依法已具备设立抵押权的条件,或依司法解释应视为抵押权已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的,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的优先受偿主张不能成立,开发商的阶段性保证责任亦不因抵押权被视为已设立而免除。

三、规范依据与要件分析

(一)抵押预告登记能否转化为优先受偿的抵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全国人民代表大会,2020年5月28日通过,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该款确立的是保全效力,即保障将来物权的实现,本身并不等同于物权已经设立。预告登记之所以能够对抗后顺位的处分,源于其排他性的保全功能;但它并不使预告登记权利人当然取得抵押权。

同条第二款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该款是预告登记效力的时间边界,也是实务中最容易被忽略的风险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

依照该款,金融机构主张优先受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是已办理抵押预告登记;二是已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实践中称“大产权”登记);三是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一致;四是不存在抵押预告登记失效的情形。

四项条件均具备时,法律效果是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而非自判决生效之日设立。该时间点的确定直接影响优先受偿的顺位,以及该抵押权与在先查封、其他担保之间的对抗关系。

第一,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的,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优先受偿主张不予支持。第二,预告登记的财产与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的,标的物特定性欠缺,不予支持。第三,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的,权利基础丧失,不予支持。

此外,该条第二款针对抵押人破产的情形另有规定:抵押人破产,经审查抵押财产属于破产财产,预告登记权利人主张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破产申请时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予以支持;但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设立抵押预告登记的除外。可见,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的优先受偿范围以破产受理时抵押财产的价值为限,并非当然覆盖全部债权。

实务中还有一项常被忽视的限制:依《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一旦预告登记失效,前述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适用前提即不存在。因此,金融机构在房屋具备登记条件后应当及时申请办理抵押登记,不宜长期依赖预告登记。

(二)开发商的阶段性保证责任何时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全国人民代表大会,2020年5月28日通过,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商品房多采用预售制度,住房按揭贷款发放时抵押物往往尚未建成。银行为化解风险,通常与开发商约定,在贷款发放至房屋抵押权设立这一特定时段内由开发商提供保证担保。该担保与房屋抵押权担保前后衔接,以保证担保期内抵押权未能设立为风险前提,并以抵押权的有效设立作为自身失效的条件,故在性质上属于附解除条件的保证担保。

《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二条明确,符合法定条件时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据此,即便形式上尚未完成抵押登记,只要依法应认定抵押权已经设立,则以抵押权有效设立为内容的解除条件即告成就,开发商的阶段性保证责任随之免除。

需要说明的是,《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阶段性保证的存续时点通常以约定的起止事件确定,与保证期间制度分别规范不同问题:前者解决保证责任是否因条件成就而消灭,后者解决债权人须在多长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抵押权是否设立,是阶段性保证责任是否免除的前提。抵押权未有效设立的,阶段性保证的解除条件未成就,开发商仍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内承担责任;抵押权已有效设立的,开发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银行的债权保障转由抵押权承担。这一衔接关系说明,阶段性保证并非对贷款全程的担保,而是对抵押空档期风险的填补。

四、案例提示、示例与常见问题

(一)案例提示

在一则真实法律案例中,购房人夫妻向银行申请贷款购买预售商品房,并以所购房产设定抵押担保;开发商承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购房人取得分户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银行办理了所有权预告登记和抵押预告登记,开发商随后就案涉楼栋办理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此后购房人未按约还款,房屋仍登记在开发商名下,抵押登记未能办理。银行起诉,请求购房人还本付息、就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要求开发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处理结果:一审、二审均支持银行要求购房人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并确认银行可就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对要求开发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未予支持。

裁判理由的要点有二:其一,案涉房屋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抵押权依法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银行可以直接主张实现抵押权;其二,开发商承担的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以保证担保期内抵押权未能设立为风险前提、以抵押权有效设立为失效条件,属于附解除条件的保证担保,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其保证责任应当免除。

本案可供参考的规则是:抵押预告登记在满足法定条件时具有转化为优先受偿权的效力,而该效力成立同时会触发开发商阶段性保证责任的免除。个案处理仍需结合合同约定、登记状态及证据材料综合判断。

(二)示例

示例一:某银行在贷款发放后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房屋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未失效,购房人断供。此种情形下,银行主张就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具备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开发商主张阶段性保证责任已免除,亦有相应依据。

示例二:某楼盘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购房人断供。此时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银行的优先受偿主张不能成立,阶段性保证的解除条件亦未成就,开发商仍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示例为假设性情形,仅用于说明一般规则,不代表对任何个案的意见。

(三)常见问题

银行只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还能优先受偿吗?
在满足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时可以。即已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一致、抵押预告登记未失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银行可据此主张优先受偿。缺少上述任一条件的,主张不能成立。
开发商提供的是连带保证,为什么反而不承担保证责任?
责任是否免除与保证方式无关,而取决于该保证是否构成附解除条件的保证担保。开发商承诺的保证期间通常以购房人取得分户产权证书并办妥抵押登记为终点,该约定使保证成为阶段性担保;一旦抵押权依法已设立,解除条件成就,保证责任即消灭。若抵押权的设立被认定不成立,开发商仍应承担责任。
银行在什么情况下会丧失优先受偿的基础?
主要包括三类情形:房屋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此外,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具备后,预告登记权利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登记,避免预告登记失效。
购房人的配偶是否需要共同还款?
取决于其是否作出共同债务人的承诺,或者该笔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前引案例中,因配偶出具了共同债务人承诺,法院判令其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开发商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后,能否向购房人追偿?
依《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五、结语

抵押预告登记与开发商阶段性保证构成同一笔按揭贷款上的两段风险安排:前者在条件具备时补位为物权担保,后者在物权担保到位后退出。对金融机构而言,关键在于及时办理登记、核查预告登记是否失效、确认预告登记的财产与首次登记财产一致,以避免优先受偿基础落空;对开发商而言,应当准确界定保证期间的终点,避免在抵押权已经设立后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具体纠纷的处理结果,仍取决于合同条款、登记状态与证据材料的完整程度。

本文最后核验: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