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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合同以政府创业补贴为基数抽取高额服务费的条款效力认定——违背公序良俗的认定与部分无效的处理

本文作者:贾宪东 律师 | 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

政府面向高校毕业生等特定群体发放的无偿创业资助,属于政策性扶持资金。为申请资助提供辅导服务的机构,能否按资助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服务费,是此类交易中的常见争议。本文讨论该收费条款的效力认定规则、违背公序良俗的审查要素、部分无效的法律后果与交易文件中的处理方式。个案处理仍需结合合同约定、服务履行过程及证据材料综合判断。

一、争点与结论摘要

(一)本文讨论的问题

(二)规则要旨

(三)适用前提与边界

上述要素需要结合个案事实综合判断,不能仅因收费按比例计算即认定条款无效。收费基数如为服务成果产生的商业收益,或者收费与服务提供方的实际投入大体相当,原则上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不属于本规则调整的范围。

二、规范依据与要件分析

(一)规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令第45号,2021年1月1日施行,现行有效状态核验至2026-10-02〕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3〕13号,现行有效状态核验至2026-10-02〕第十七条第一款:合同虽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二)合同影响社会稳定、公平竞争秩序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违背社会公共秩序的。(第一款另列第(一)项国家安全、第(三)项善良风俗两项情形,与本文争点无关,此处从略。)

同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时,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导向,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动机和交易目的、政府部门的监管强度、一定期限内当事人从事类似交易的频次、行为的社会后果等因素,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理。

同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当事人确因生活需要进行交易,未给社会公共秩序造成重大影响,且不影响国家安全,也不违背善良风俗的,人民法院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二)违背公序良俗的审查要素

依照上述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认定合同是否违背公序良俗,应当综合考量当事人的主观动机与交易目的、政府部门的监管强度、一定期限内从事类似交易的频次以及行为的社会后果。以政府创业资助为基数收费的约定,在这四项上的表现是:交易目的指向特定的公共资金,而非劳务自身形成的独立价值;资助资金通常由资助文件限定用途并处于主管部门的持续管理之下,监管强度较高;将「按资助金额比例收费」作为固定经营模式反复使用的,较一次性、偶发的约定更易被认定为对公共资金的不当抽取;以资助金额为基数计费会减少实际投向项目的资金数额,削减政策实效。

上述四项是审查方法,而非独立的无效要件;是否违背公序良俗,仍需落在具体合同的内容与履行情况上。

(三)收费条款为何落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据此,此类收费条款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构成违背公序良俗,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

(四)部分无效与法律后果

(五)相邻规则的界分

三、案例提示、示例与常见问题

(一)案例提示

在一则真实法律案例中,一名高校毕业生注册成立公司后,以公司名义与一家企业管理公司签订《创业孵化服务协议书》,约定由后者为其申报大学生创业项目提供辅导,包括拟定项目计划书、制作路演材料、模拟路演、项目申报以及陪同答辩。费用分为基本辅导费3880元与项目孵化服务费两部分,后者按「成功申请获得政府补贴的20%」计算,补贴通过公示后支付一半、资金到账后支付余款,逾期付款按日承担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该毕业生支付了基本辅导费3880元。

此后,该公司申报的项目被列入当地大学生创业拟资助项目并进入公示,资助标准为10万元。企业管理公司据此主张按20%计算的服务费2万元,双方协商未果,企业管理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并支付服务费及滞纳金。

审理法院的处理思路为:大学生创业专项补贴承载促创新、稳就业的社会公共秩序价值,具有公共服务与社会政策属性;项目能否获得资助取决于项目本身与申请人资质是否符合条件,普通服务机构不可能作出实质贡献;该收费条款虽名义上为收取服务费,实际目的却是对政府发放的无偿资助抽成,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有违公序良俗,应当认定无效。同时,法院综合考量服务机构提供的实际劳务、付出的成本与发挥的作用,认定已付的3880元与其应得报酬大体相当,对其主张的剩余服务费及滞纳金不予支持。

该案可供参考的一般规则是:判断此类收费条款的效力,不看条款的名称或表述是否规范,而看收费基数是否为政策性无偿资金、服务提供方对资助结果有无实质贡献、收费与其实际投入是否相当。个案处理仍需结合合同约定、服务履行过程及证据材料综合判断。

(二)示例

以下为匿名的假设情形,仅用于说明一般规则,不代表对任何个案的意见。

假设某高校毕业生创办的企业与某咨询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约定由咨询公司协助申报一项面向特定群体的无偿资助,服务费按「实际获批资助金额的30%」计算。资助获批后,咨询公司主张按30%支付服务费。此种情形下,计费基数是被无偿发放的政策性资金,咨询公司对评审结果不具有实质决定作用,该比例对应的金额与其实际投入是否相当亦须审查,相关收费约定存在被认定为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的风险。

反向假设:同一咨询公司与某企业约定,按其协助优化供应链后新增销售额的5%收取服务费。该计费基数为服务所形成的商业收益,并非政策性资助资金,且与服务的实际贡献相对应,原则上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

(三)常见问题

收费条款被认定无效后,已经支付的服务费能否要求返还?服务提供方还能否主张报酬?
已付费用是否返还有赖于其与实际劳务是否大体相当,大体相当的不发生返还。服务提供方仍可就实际提供的劳务主张对价,但标准不是资助金额的比例,而是劳务的内容、成本与作用;主张不相当的一方,应就服务内容与投入成本承担举证责任。
收费条款无效,是否导致服务合同整体无效?
不导致。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
是否所有「按比例收费」的约定都会因此无效?
不是。需要区分收费基数。基数为政策性无偿资金、服务提供方对结果无实质贡献、收费与其实际投入明显不相当时,才会落入公序良俗的审查;基数为服务带来的商业收益或者与市场价大体相当的,原则上有效。
服务提供方以虚假承诺或者虚构服务效果促成签约的,是否另生其他责任?
可能涉及。除收费条款的效力问题外,还可能触及欺诈的民事后果与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认定须结合其陈述内容、相对方的认知状态以及损失情况判断。
接受此类服务的企业,在资助资金使用上还应注意什么?
此类资助通常限定资金用途,并要求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将资助资金用于支付高额中介服务费用,可能与资助文件的使用要求相抵触,由此产生的资金追回等后果,属于合同效力之外的另一个层面的风险,具体口径以资助文件与主管部门的要求为准。

四、结语

政策性扶持资金的公共属性,决定它不能被作为商业抽成的基数。服务机构宜把收费安排在与其实际劳务相当的对价上,并完整留存服务过程与投入的凭证;接受服务的企业则在签约前审查计费基数是否为政策性无偿资金、收费标准与实际服务内容是否匹配,并关注资助资金的使用要求。

本文最后核验: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