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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未申报债权的清偿纠纷应由原破产法院管辖——破产重整中破产债权集中管辖规则的适用范围与边界

本文作者:贾宪东 律师 | 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

在债务人的重整程序已经终结、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后,此前未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往往选择向合同约定地或者自己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此类清偿之诉由哪一个法院管辖,取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债权集中管辖的规定。本文说明该规则的规范依据、适用要件、与协议管辖及法定管辖的关系,以及不予适用集中管辖的例外情形。个案处理仍需结合重整计划的内容、债权发生时间与债权申报情况综合判断。

一、争点与结论摘要

(一)本文讨论的问题

(二)规则要旨

(三)适用前提

本规则以“债权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属于破产债权、债权人未依法申报、重整计划已执行完毕、债权人以诉讼方式请求债务人清偿”为前提。债权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后,或者债务未被纳入重整计划调整范围,或者债权人主张的对象是债务人以外的保证人、其他连带债务人,则分别适用其他规则。

二、规范依据与要件分析

(一)规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8月27日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同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同法第九十四条: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10条【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同纪要第113条第2款: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需要说明的是,该纪要不属于裁判依据,可以在裁判说理中作为参考;援引时以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为准。

(二)集中管辖的构成要件

结合上述规范,由原破产法院集中管辖,通常需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三)未申报的破产债权为何仍应由原破产法院管辖

(四)与相邻规则的界分

(五)法律后果

三、案例提示、示例与常见问题

(一)案例提示

在一则真实法律案例中,某银行支行与某公司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分公司为另一家物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并约定相关纠纷由该银行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物流公司未按约还款,该银行支行遂向约定的法院起诉总公司与分公司。答辩期间,总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其重整申请已由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重整计划并已裁定确认执行完毕,本案应移送原破产法院审理。

受诉法院一审认为重整计划已经执行完毕,原破产法院不再具有管辖权,案涉管辖协议有效,遂驳回管辖权异议;二审法院则认为,原破产法院是重整申请的受理法院,案涉债权属于破产债权,由原破产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实现债权,故裁定移送原破产法院审理;原破产法院认为移送不当,层报上级人民法院,经两地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原破产法院审理。

裁判处理思路为:对于发生在重整申请受理前的破产债权,债权人应当依法申报;未依法申报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只能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要求债务人清偿,以避免其在清偿条件上优于依法申报的债权人。因此,未依法申报破产债权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起诉要求债务人清偿的,应由原破产法院管辖,以防止个别债权人有意不申报、待企业恢复生机后再通过选择管辖取得更为优越的清偿条件。

该案可供参考的一般规则是:交易文件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并不当然使约定的法院对与破产债务人有关的清偿之诉取得管辖;判断管辖归属,需要先确定债权发生的时间与性质,再适用企业破产法关于集中管辖的规定。个案处理仍需结合重整计划的内容、债权申报情况与交易文件综合判断。

(二)示例

以下为匿名的假设情形,仅用于说明一般规则,不代表对任何个案的意见。

假设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丙公司为乙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由甲银行所在地法院管辖。此后丙公司的重整申请被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受理,重整计划经批准并执行完毕。甲银行因故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其后向自己所在地法院起诉,请求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此种情形下,甲银行主张的债权成立于重整申请受理之前,指向的是丙公司的保证债务,属于对丙公司的破产债权;甲银行未依法申报,只能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主张权利。据此,受诉法院不能依据协议管辖条款取得管辖权,案件应当移送受理丙公司重整申请的人民法院。

(三)常见问题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原破产法院对这类清偿之诉还有管辖权吗?
有。需要注意区分两种情形: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诉讼,依照上述纪要第110条第3款,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而本文讨论的是债权未申报、重整计划已执行完毕之后另行起诉的情形,此时由原破产法院管辖并按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清偿条件处理。
交易文件已经约定由其他法院管辖,仍可能由原破产法院管辖吗?
可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与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属于特别规定,优先于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与协议管辖的一般规定。当事人不能以协议管辖条款排除原破产法院对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的集中管辖。
债权人对保证人、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权利,是否也受集中管辖约束?
应当区分对待。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可以另行向保证人、连带债务人主张;但以破产债务人为被告、请求其清偿的诉讼,仍适用集中管辖的规定。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交易引发的诉讼,也要由原破产法院管辖吗?
不适用集中管辖。依照上述纪要第113条第2款,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
债权人未申报债权,该债权是否因此消灭?
不因此消灭。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未申报的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但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四、结语

集中管辖是重整程序集中清理债权债务的程序保障:它使未申报债权与已申报债权在清偿条件上处于同一位置,也使用不申报换取有利地位的做法失去空间。对债权人而言,收到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的通知后,及时、完整地申报债权仍是最稳妥的做法;一旦错过申报期限,再想通过选择法院争取更优的清偿条件,于法无据。对交易相对人而言,在保证、借款等交易文件中安排管辖条款时,应当意识到,债务人一方进入破产程序后,该条款对与破产债务人相关的清偿之诉不再发生排除集中管辖的效力。

本文最后核验: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