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若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合同有效,以无效为前提的返还、赔偿请求即失去基础,当事人往往需要另行起诉。为减少此类程序反复,民事诉讼允许当事人就同一法律事实提出具有先后顺位的诉讼请求。本文依据现行规范与经核验的真实案例,说明备位诉讼请求的提出条件、人民法院的释明义务及其适用边界。
二、争点与结论摘要
(一)本文讨论的问题
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中,原告能否同时提出合同有效情形下主张违约损害赔偿的备位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否主动释明;备位请求提出后,审理与裁判如何进行,被告的诉讼权利如何保障。上述三项构成本文讨论的核心问题。
(二)规则要旨
- 备位诉讼请求未被法律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仅要求诉讼请求“具体”,并未要求请求单一或不设顺位。就同一法律事实提出主位、备位两项请求,属于当事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
- 合同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时,人民法院应当避免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可以根据起诉和答辩情况向原告释明,由原告决定是否提出备位诉讼请求。该释明属于程序引导,不代替当事人的处分。
- 备位请求应与主位请求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围绕同一合同关系,并设定清晰的审理顺位;具备上述条件的,不属于滥用诉权。
- 经释明原告提出备位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被告释明可以行使抗辩权;需要重新指定举证和答辩期限以保障被告诉讼权利的,应当依法重新指定。
- 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当然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相应司法解释,符合特定情形的,可以认定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经审理认定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备位诉讼请求一并审查裁判。
- 违约损害赔偿依照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确定,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限,并受可预见性规则约束;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合同约定、市场实际情况与在案证据酌定。
(三)适用前提
备位诉讼请求获得一并审理,通常需要具备以下前提:其一,主位请求与备位请求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围绕同一合同关系;其二,两项请求就合同效力认定形成“有效—无效”的顺位关系;其三,请求具体、被告明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其四,当事人未借备位请求规避管辖或拖延程序。上述条件不具备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合并审理或告知另行主张。
三、规范依据与要件分析
(一)备位诉讼请求的规范依据与正当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9月1日第五次修正,现行有效状态核验至2026-10-08〕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该项第三目要求诉讼请求“具体”,其目的在于引导当事人正当行使诉权、防范诉讼权利滥用,并未对诉讼请求的数量、顺位作出限定。原告就同一法律事实先主张合同无效,并同时主张若合同有效则请求赔偿违约损失,属于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允许此类请求在同一诉讼中提出,有利于实现纠纷的一次性实质化解,避免一案结而多案生,减轻当事人的诉累。
(二)人民法院的释明义务与边界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法〔2019〕254号,现行有效状态核验至2026-10-08〕第36条载明:在双务合同中,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主张合同无效,或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被告主张合同有效的,都要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仅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应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当事人按照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归纳为案件争议焦点,组织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辩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24〕16号,2024年12月23日印发,现行有效状态核验至2026-10-08〕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审理合同纠纷时,可以根据起诉和答辩情况,向原告作出如下释明:(一)起诉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诉讼请求不能被支持或者合同无效情形下,是否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主张缔约过失责任;(二)起诉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合同无效或者履行不能情形下,是否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或者请求解除合同;(三)起诉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合同有效或者履行不能情形下,是否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经释明,原告提出相应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被告释明可以行使抗辩权。”
上述规范确立的是释明义务,而非替代处分。释明限于告知当事人“可以就不同效力认定结果提出相应请求”,是否提出仍由当事人自主决定;人民法院不得以自己认定的效力结论替代当事人的处分。
(三)备位诉讼请求的提出时点与程序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2〕11号修正,现行有效状态核验至2026-10-08〕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备位诉讼请求一般以增加诉讼请求的形式提出,应当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由于备位请求引入新的主张,被告需要就此重新答辩、举证;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需要重新指定举证和答辩期限的,应当依法重新指定。审理顺位的安排,不应成为压缩被告抗辩空间的理由。
(四)与合同效力认定的衔接
主位请求以合同无效为基础,备位请求以合同有效为基础,二者的取舍取决于效力认定结论,因此合同效力认定是备位请求能否获得支持的前置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3〕13号,现行有效状态核验至2026-10-08〕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认定该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其中第(一)项为:“强制性规定虽然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但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显著轻微,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
同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旨在规制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行为,当事人以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同履行必然导致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款则规定,依据前两款认定合同有效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或告知另行主张。
可见,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与合同无效之间并非等号关系。判断是否无效,须结合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违法情形对社会公共秩序的影响程度以及行政、刑事责任能否实现规范目的等因素综合认定。对于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当然无效这一问题,可参见本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效力实务:未经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分包合同是否无效?》中的分析。就服务合同而言,其条款效力与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另可参见本站《服务合同以政府创业补贴为基数抽取高额服务费的条款效力认定——违背公序良俗的认定与部分无效的处理》。
(五)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与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据此,赔偿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并受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合同约定、市场实际情况与在案证据酌定;当事人主张按与合同约定的团体标准不符的个人标准计算的,通常难以获得全额支持。关于合同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的一般分配,可参见本站《合同纠纷举证与证据》专题中的整理。
四、案例提示、示例与常见问题
(一)案例提示
在一则真实案件中,某托育服务机构与某体育培训机构联合组织校外研学活动,宣传行程包含国内知名高校及若干文化场馆。数名家长与其签订参营合同并付费,合同约定组织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调整部分内容,因不可抗力变动内容的不承担违约责任。实际出行后,数个约定科目被替换为其他场所。家长以组织方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请求返还费用及惩罚性赔偿;组织方以场馆未开放、票源紧张属客观事由及合同约定的调整权与免责条款抗辩。
一审人民法院在庭前调解阶段向原告释明:合同效力需综合判定,并非当然无效,原告可以就合同有效情形下的违约损害赔偿提出备位请求。原告据此增加备位请求。人民法院查明,组织方确未取得旅行业务经营许可,相关高校在出行期间的对外开放安排处于变动之中。人民法院认为,合同的实际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显著轻微,且组织方的违法行为已经通过行政处罚予以制裁,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处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故认定合同有效,驳回主位请求;就备位请求,人民法院认定组织方未按约定安排行程构成违约,结合市场实际情况酌定赔偿数额,部分予以支持。
该案可供参考的一般规则有两点:其一,合同效力存在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就有效的法律后果预先提出主张,避免因效力认定结果与预期不符而重复诉讼;其二,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当然无效。个案处理仍需结合合同约定、交易过程及证据材料综合判断。
(二)示例
示例:甲与乙订立服务合同,约定乙提供若干项特定服务。甲认为乙不具备相应经营资质,主张合同无效,遂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已付款项。诉讼中,人民法院经初步审查认为合同是否无效尚需审理,向甲释明可以一并提出合同有效情形下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并向乙释明可以行使抗辩权。甲据此增加备位请求。乙就合同效力与违约事实分别答辩,双方重新举证、质证与辩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合同有效,遂驳回主位请求,并对备位请求予以审查。示例仅用于说明一般规则,不代表对任何个案的意见。
(三)常见问题
- 起诉时只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未提出备位请求,人民法院会如何处理?
-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起诉和答辩情况向原告释明,告知其可以就合同有效情形下的相应主张提出请求,是否提出由原告决定;原告据此提出备位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被告释明可以行使抗辩权。
- 被告能否反对原告提出备位诉讼请求?
- 备位请求的提出属于原告对诉讼权利的处分,被告不能阻止;但被告的答辩、举证与抗辩权应当获得保障,需要重新指定举证和答辩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重新指定。
- 备位诉讼请求与变更诉讼请求有何区别?
- 变更诉讼请求以新请求取代原请求;备位诉讼请求不取代主位请求,而是在主位请求之外设定后位请求并明确审理顺位,实践中应准确区分。
- 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一律无效?
- 并非一律无效。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十六条,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能够通过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具体仍须结合规范目的与违法情形综合判断。
- 备位请求获得支持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 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赔偿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结合合同约定、市场实际与证据酌定。
五、结语
备位诉讼请求的制度价值,在于使当事人的主张覆盖合同效力认定的两种可能结果,减少因效力判断与预期不符而产生的重复诉讼。当事人宜结合合同效力的争议预判合理设计诉讼请求的顺位;人民法院依法释明并合并审理,有助于一次性实质化解纠纷。
本文最后核验: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