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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能否及于从合同——担保增信函件中仲裁合意的认定

本文作者:贾宪东 律师 | 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

本文讨论:主合同约定争议提交仲裁,从合同(担保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且从合同当事人与主合同当事人并非同一主体时,主合同的仲裁条款能否约束从合同当事人。规则要点在于,仲裁以当事人真实有效的仲裁合意为前提,仲裁条款的效力范围原则上限于该条款的当事人。以下梳理规范依据、构成要件与例外情形。

一、争点与结论摘要

(一)本文讨论的问题

增信函件引发的争议中,常见情形是:主合同(如借款合同、基金合同、投资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而从合同(如保证合同、差额补足函、流动性支持承诺)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且从合同的当事人与主合同的当事人不完全相同。此时需要回答三个问题:增信函件在什么条件下被认定为担保合同;主合同仲裁条款的效力能否及于从合同;从合同当事人与主合同当事人相同时,结论是否不同。

(二)规则要旨

第一,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此类文件不因未使用“保证”字样而不构成担保。

第二,担保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同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主合同约定仲裁、从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主合同的仲裁协议不能约束从合同的当事人,但主从合同当事人相同的除外(《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该条以涉外商事海事审判为适用场景,其规则原理对普通民商事案件具有参照价值。

第三,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仲裁协议应当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机构三项内容(第二十七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第三十条)。但独立性解决的是仲裁条款与主合同在效力上相互分离的问题,并不意味着仲裁条款的效力可以扩张至未与其达成仲裁合意的主体。

(三)适用前提

上述规则在下列情形同时具备时适用:其一,主合同与担保合同构成主从关系;其二,从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或者虽有约定但未选定仲裁;其三,从合同当事人与主合同当事人并非同一主体。该规则解决的是仲裁协议是否存在及其效力范围问题,不涉及担保责任在实体上是否成立。

二、规范依据与要件分析

(一)第一步:增信函件性质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现行有效,核验至2026-10-15〕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依该款,成立此类担保需具备三项要素:一是出具主体为第三人,即债务人之外的民事主体;二是文件形式为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承诺文件,不以名为“保证合同”为限;三是文件内容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该款同时规定,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等意思表示的,认定为债务加入;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认定为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主席令第45号,现行有效,核验至2026-10-15〕第六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增信函件项下的担保关系与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关系构成主从关系,这一结构是其后判断仲裁条款效力范围的前提。

需要说明的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现行有效,核验至2026-10-15〕第九十一条持相同立场,即当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额补足、代为履行到期回购义务、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其内容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不符合的,依据承诺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该纪要属审判工作指导性文件,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文书说理部分予以援引;其所涉规则在《担保制度解释》施行后已由司法解释承接。

(二)第二步:仲裁协议的成立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5年9月12日修订,主席令第54号,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核验至2026-10-15〕第二十七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机构。”

该条同时规定,一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的,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该项关于默示仲裁协议的规定为本次修订新增。

依该条,仲裁协议的成立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要件,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须由拟受该协议约束的当事人本人或者其授权的人作出。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系主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其效力来源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非合同文本之间的物理附随关系。

(三)第三步:仲裁协议独立性与其效力范围的区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是否成立及其变更、不生效、终止、被撤销或者无效,不影响已经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该条确立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原则。所谓独立性,指仲裁协议与主合同在效力上相互分离,主合同的状态变化不影响已经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该原则针对的是仲裁协议与主合同之间的关系,其结论是主合同无效不等于仲裁协议无效。

与之不同的另一个问题是仲裁协议对人的拘束范围,即某一主体是否受到他人之间仲裁协议的约束。二者的判断对象并不相同:前者处理效力上的分离,后者处理主体的拘束范围。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并不产生扩张效力,不能据此推定未作出仲裁意思表示的主体受他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

关于合同是否成立、是否实际履行对仲裁条款效力的影响,另见站内合同未实际履行时仲裁条款的效力认定。

(四)第四步:主从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的相互独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该款包含两层规则:其一,仲裁条款的效力仅及于该条款的当事人;其二,担保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独立于主合同的争议解决约定。

《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法(民四)明传〔2021〕60号,现行有效,核验至2026-10-15〕第九十七条分两款作出规定。第一款,当事人在主合同和从合同中分别约定诉讼和仲裁两种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应当分别按照主从合同的约定确定争议解决方式。第二款,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从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主合同中的仲裁协议不能约束从合同的当事人,但主从合同当事人相同的除外。

该纪要的适用范围限于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对于国内民商事案件,其规则虽无直接适用效力,但所体现的裁判原理与上述司法解释的立场一致,即仲裁合意须由当事人本人作出,不得以合同文本的附随关系推定,故可以作为理解与适用的参照。

(五)例外与限制

第一,主从合同当事人相同的除外。依前述纪要第二款,主从合同当事人相同时,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可以约束该当事人。其法理在于同一主体既是主合同当事人又是从合同当事人,已在主合同中作出仲裁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可以涵盖其就同一交易关系产生的争议。适用时需审查主体是否确实同一,以及从合同所涉争议是否落入主合同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

第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主合同仲裁条款及于从合同的,从其规定。

第三,从合同自身约定了仲裁条款,或者当事人在从合同中明示以主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为准的,从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不属于本文讨论的情形。

第四,需要注意本次修订新增的默示仲裁协议规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一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的,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该款的适用以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予否认为前提。被主张受仲裁协议约束的主体如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应当依该法第三十一条,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其另行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并明确否认仲裁协议的,不属于该款所称不予否认的情形。

(六)法律后果

不符合上述例外情形的,主合同的仲裁条款不及于从合同的当事人,两者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由此产生下列法律后果:其一,仲裁机构对债权人与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担保纠纷没有管辖权;其二,债权人与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该项争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一般规定,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其三,从合同当事人可以依法请求确认其与债权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

关于此类担保纠纷在诉讼中的举证事项,另见站内保证合同纠纷诉讼举证指引。

三、案例提示、示例与常见问题

(一)案例提示

在一则真实法律案例中,某基金管理人设立私募投资基金,某公司向该管理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对该管理人发起设立并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的资产管理产品的流动性及资产安全性提供增信担保支持。其后,投资人认购基金份额并与管理人签订基金合同,基金合同约定因该合同产生的争议提交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承诺函作为附件附随基金合同一并向投资人出具;承诺函的出具方并非基金合同的签约主体。

基金出现兑付问题后,投资人将基金管理人与承诺函出具方一并申请仲裁。承诺函出具方则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与投资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

裁判的处理思路包含三个层次。其一,承诺函明确对特定资产管理产品的流动性及资产安全性提供增信担保支持,符合增信措施的特征,且附随基金合同一并向债权人出具,故认定承诺函出具方与投资人之间成立担保合同关系。其二,仲裁以当事人有真实意思表示的仲裁协议为基础,只有经当事人明示授权,仲裁庭才能取得处理纠纷的权力;鉴于仲裁一裁终局,对当事人权利影响较大,应当严格探求当事人适用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不能任意扩大解释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其三,主合同与担保合同构成主从关系,担保人并非主合同的签约主体,其与债权人之间的担保合同中亦无仲裁的意思表示,故双方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在主从合同主体不同、从合同未约定仲裁的情形下,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不及于从合同。

该案反映的一般规则是:主合同有仲裁条款而从合同没有的,除主从合同当事人相同等由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的情形外,主合同的仲裁条款效力原则上不能及于从合同。个案处理仍需结合合同约定、交易过程及证据材料综合判断。

(二)示例

以下示例为匿名的假设性情形,仅用于说明一般规则,不代表对任何个案的意见。

示例一: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因该合同产生的争议提交某仲裁机构仲裁。丙公司向乙银行出具差额补足函,承诺在甲公司未按期足额清偿时补足差额。该函件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丙公司亦非借款合同当事人。此时,乙银行与丙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乙银行就差额补足义务的争议申请仲裁缺乏仲裁协议依据。

示例二:承示例一,如丙公司在差额补足函中载明本函争议按借款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处理,则丙公司与乙银行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示例三:承示例一,如丙公司即甲公司,即同一主体先签订借款合同,其后又以自己名义出具差额补足函,则属于主从合同当事人相同的例外情形,该主体受借款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

(三)常见问题

主合同有仲裁条款,担保合同没有,债权人能否将担保人一并申请仲裁?
不能仅以主合同的仲裁条款为依据将担保人纳入仲裁。主合同仲裁条款的效力限于该条款的当事人,担保人未作出仲裁的意思表示的,其与债权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但有三项情形需要另行判断:担保人属于主从合同当事人相同的例外情形;担保合同自身另有仲裁约定;债权人在仲裁程序中主张对担保人存在仲裁协议,而担保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后视为存在仲裁协议。
增信函件没有出现保证字样,是否就不构成担保?
不是。判断标准是文件内容是否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而非文件名称。依《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三人提供的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的,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具有加入债务等意思表示的,认定为债务加入;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认定为保证。内容不符合上述情形时,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不予支持,但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从合同的当事人与主合同的当事人相同,结论是否不同?
结论不同。依《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主从合同当事人相同时,主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可以约束该当事人。此时需进一步审查争议事项是否落入主合同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
修订后的仲裁法是否改变了上述规则?
判断结论未变,但条文序号与部分表述需要相应调整。原仲裁法第十六条关于仲裁协议内容的规定,对应修订后第二十七条,其中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调整为选定的仲裁机构;原第二十条关于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规定,对应修订后第三十一条。上述修订并未改变仲裁协议须建立在当事人真实仲裁合意基础上的立场。

四、结语

仲裁条款的效力范围以当事人的仲裁合意为边界。增信函件虽可能附随主合同出具,其出具方并不因此成为主合同的当事人,亦不因此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债权人拟通过仲裁一并解决主债务与担保责任的,宜在订立增信文件时即作出明确的仲裁约定;已形成争议的,应当先确定担保人是否受仲裁协议约束,再选择相应的争议解决途径。

本文最后核验: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