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一方在仲裁程序启动后,常以主合同系为备案所作的虚假意思表示、或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为由,请求确认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这类主张能否成立,取决于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以及仲裁协议无效情形的法定范围。本文说明该类争议的审查对象、处理规则与适用边界。个案处理仍需结合合同文本、缔约过程及证据材料综合判断。
一、争点与结论摘要
(一)本文讨论的问题
- 合同被认定系双方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其中的仲裁条款是否随之无效?
- 合同未实际履行,是否影响其中仲裁条款的效力?
- 当事人可以据以主张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有哪些,应当在何时、以何种方式提出?
(二)规则要旨
-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是否成立及其变更、不生效、终止、被撤销或者无效,均不影响已经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
- 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属于履行层面的问题,既不影响合同效力,更不影响其中仲裁条款的效力。
- 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由法律明定,限于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仲裁协议、一方以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三种。
-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可以请求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决定,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
(三)适用前提
上述规则的适用以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为前提。审查的对象是已经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而非主合同的实体效力。若当事人之间根本未就仲裁达成合意,或者所主张的事由不属于法律明定的无效情形,则分别属于仲裁协议是否成立、以及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不能援引仲裁协议独立性规则处理。
二、规范依据与要件分析
(一)规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5年修订,2026年3月1日施行)第三十条第一款: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是否成立及其变更、不生效、终止、被撤销或者无效,不影响已经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
同条第二款: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同法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
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机构。一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的,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同法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同法第五百零七条: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2008年调整)第十条: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适用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该条援引的“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系2025年修订前的条文序号,对应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二)仲裁协议独立性的规范内容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包含三层内容。一是主体独立:仲裁协议,不论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还是合同之外单独订立的仲裁协议,在性质上是独立于主合同的程序性合意,而非主合同实体条款的组成部分。二是效力独立:主合同的成立、生效、变更、解除、终止、被撤销与无效,均不影响已经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三是自裁管辖: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主合同的效力本身可以由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一并判断。
(三)虚假意思表示与未实际履行为何不影响仲裁条款效力
其一,虚假意思表示的无效评价指向主合同的实体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无效评价的对象,是当事人之间关于权利义务安排的实体合意。而仲裁条款是当事人就争议解决方式另行达成的合意,其是否成立、是否有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独立判断。据此,主合同即使因虚假意思表示而被认定无效,也不必然导致其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其二,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交易的,被隐藏行为的效力另行处理。依照同条第二款,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是,当事人为办理备案、审批或者其他程序性需要,订立一份用于对外提交的合同,另有实际执行的真实交易安排。此时,用于备案的合同与真实交易安排各自的效力,以及两者争议解决条款的适用关系,属于另一层面的问题;就仲裁条款而言,仍以其自身是否成立、是否落入法定无效情形为审查对象。
其三,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属于履行层面的问题。合同的履行与合同的效力是两个层面的判断。未实际履行不导致合同无效,更不构成否认其中仲裁条款效力的理由。至于仲裁协议本身是否成立,应当依照其形式与内容要件判断,不以合同是否履行为据。
(四)例外与适用边界
- 审查对象是仲裁协议的效力,而非仲裁协议是否成立。若一方主张其从未与对方达成仲裁合意,例如合同文本上未签署、亦未以其他书面方式表示同意仲裁,该主张指向的是仲裁协议是否成立,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形式与内容的要求判断,不属于“主合同效力是否影响仲裁条款”的问题。
- 主张仲裁协议无效须落入法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列举了三种无效情形;不属于上述情形的,即使主合同存在重大瑕疵,人民法院对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亦不予支持。换言之,主合同的效力瑕疵本身不是独立的无效事由。
- 提出异议受期间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在该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其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未在仲裁程序中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与仲裁裁决作出后的司法审查相区分。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其审查事由与程序另有规定。本文仅讨论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不涉及对仲裁裁决实体内容的审查。
- 与诉讼路径下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审查相区分。当事人不选择仲裁而约定由特定法院管辖的,该约定依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则审查,其成立要件与仲裁协议不同,不宜相互套用。另见本站《约定由合同债权受让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条款效力认定》。
(五)法律后果
- 主张不成立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 申请成立且属于法定无效情形的,仲裁协议被确认无效,该仲裁协议对当事人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 裁定一经生效即产生拘束力。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应当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及时提出,并受提出期间的约束。
- 实务上的处理方式。订立合同时,应当使仲裁条款独立、完整地载明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与选定的仲裁机构;争议发生后拟否认仲裁条款效力的,应当尽早核查是否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并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案涉合同为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的,该类合同项下交付、租金、返还等实体争议的举证要点,另见本站《租赁合同纠纷诉讼举证指引》。
三、案例提示、示例与常见问题
(一)案例提示
在一则真实法律案例中,某建设工程公司作为承租方,与某建筑机械租赁公司作为出租方先后签订两份《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承租塔式起重机用于工程建设。两份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基本一致,均约定因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一致同意提交某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尾部落款处均加盖双方公章。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出租方依据合同仲裁条款申请仲裁。仲裁机构立案受理后、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承租方以“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及仲裁条款属于双方为备案所作的虚假意思表示、案涉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申请。裁判处理思路为: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其效力不受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的影响;合同即使系双方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仲裁协议的效力亦不受影响;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不影响合同效力,更谈不上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故当事人以合同系双方虚假意思表示、未实际履行为由申请确认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条款无效的,不予支持。
该案可供参考的一般规则是:仲裁条款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的实体内容,审查其效力应当回到仲裁协议自身的成立要件与法定无效情形;主合同的效力瑕疵与履行情况,不构成否认仲裁条款效力的独立理由。个案处理仍需结合合同约定、缔约过程及证据材料综合判断。
(二)示例
以下为匿名假设情形,仅用于说明一般规则,不代表对任何个案的意见。
假设甲公司与乙公司为工程项目备案需要,签订一份《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因合同发生的争议提交某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另有实际执行的真实交易安排。后因租金支付发生争议,乙公司依据前一份合同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甲公司以该合同系为备案所作、并未实际履行为由,请求确认其中的仲裁条款无效。此种情形下,仅以虚假意思表示或者未实际履行为由,通常不足以否定仲裁条款的效力;但若甲公司能够证明双方就仲裁事项自始未达成书面合意,则属于仲裁协议是否成立的问题,应当另行判断。
(三)常见问题
- 主合同被认定无效,其中的仲裁条款是否一并无效?
- 不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合同是否成立及其变更、不生效、终止、被撤销或者无效,不影响已经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条款的效力,应当依据仲裁协议自身的成立要件与法定无效情形独立判断。
- 合同未实际履行,能否作为否认仲裁条款效力的理由?
- 不能。合同是否履行属于履行层面的问题,既不影响合同效力,也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
- 哪些情形可以主张仲裁协议无效?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明定三种情形: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不属于上述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什么时间、以什么方式提出?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一条,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可以请求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在首次开庭前未提出异议的,其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如果双方根本没有就仲裁达成合意,应当如何主张?
- 此时不属于“主合同影响仲裁条款效力”的问题,而是仲裁协议是否成立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仲裁协议应当以书面方式作出,并载明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与选定的仲裁机构。该条同时规定,一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的,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四、结语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是仲裁制度得以运转的前提之一。合同是否因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是否实际履行,均属主合同实体层面的问题,不构成否认仲裁条款效力的理由;主张仲裁协议无效,应当回到法律明定的无效情形。当事人在缔约时应当审慎对待争议解决条款,使其独立、完整并具备可执行的内容;在争议发生后主张仲裁协议无效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并以法定情形为限。
本文最后核验:2026-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