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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代理型特许经营合同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认定——法定解除的构成要件、认定方法及法律后果

本文作者:贾宪东 律师 | 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

区域代理型特许经营合同中,被特许人常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特许人则以合同已实际履行相抗辩。此类合同的目的往往并不单一,如何识别其中的「根本目的」,直接决定解除权能否成立。本文讨论目的落空的认定要件、认定方法、特许人违约的典型形态与解除的法律后果。个案处理仍需结合合同约定、履行过程及证据材料综合判断。

一、争点与结论摘要

(一)本文讨论的问题

(二)规则要旨

(三)适用前提与边界

二、规范依据与要件分析

(一)规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令第45号,2021年1月1日施行,现行有效状态核验至2026-10-07〕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同法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同法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同法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国务院令第485号,2007年5月1日施行,现行有效状态核验至2026-10-07〕第十二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构成要件

(三)根本目的的认定方法

(四)根本目的落空的典型形态

上述情形并非各自独立的解除事由,其意义在于共同指向同一结果:被特许人以高额费用换取返点收益的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

(五)法律后果

(六)与相邻规则的界分

三、案例提示、示例与常见问题

(一)案例提示

在一则真实法律案例中,某餐饮管理服务公司与两名被特许人签订《餐饮服务协议书》,约定被特许人选择区域代理服务并一次性支付合同服务费,除享有单店客户的权利外,还可就区域内新成交客户的合同金额按约定比例获得返点;双方另以补充协议明确区域代理合作关系及「该区域内新成交客户」的含义。其后,特许人发送确认函,载明的返利计算方式扣除了新成交客户的单店抽奖费用,并将物料返点限定为首批物料。被特许人提出异议,双方就此发生争议,特许人此后再未供货。被特许人诉请解除合同并返还、赔偿已支出费用,主张其选择区域加盟的核心目的即获取返点收益、返利无法兑现致合同目的落空;特许人则抗辩合同目的并未落空。

审理法院认为,区域代理型特许经营合同的合同目的通常并不单一,既包括自营目的,也包括基于区域代理资格获取区域内新客户返点收益的增值目的;区域代理约定的费用远高于单店特许费用,被特许人支付该高额费用的目的明显在于获得返点收益,该目的应认定为合同根本目的。结合双方关于费用差额原因的一致确认、确认函所载返点规则、往来记录以及特许人关于无法提供后台系统供被特许人查询新增客户情况的陈述,法院认定特许人以变更返点计算规则、屏蔽新增客户情况的方式拒不履行返点义务,致使合同根本目的落空,并据此判决解除合同、返还未发货部分货款、赔偿服务费及物料损失并支付相应返点。

该案可供参考的一般规则是:判断区域代理型特许经营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不看合同名义上记载的经营目的,而看被特许人支付高额费用的对价指向何处,以及特许人的违约是否使该对价失去基础;个案处理仍需结合合同约定、履行过程及证据材料综合判断。

(二)示例

以下为匿名的假设情形,仅用于说明一般规则,不代表对任何个案的意见。

假设某被特许人签订区域代理型特许经营合同,一次性支付远高于单店加盟标准的代理费,约定其可就区域内新成交客户的服务费按比例获得返点。履行中,特许人按季度提供新增客户清单并结算返点,双方仅因计算方法中的个别项目产生分歧。此种情形下返点机制仍在运行,争议集中于结算金额,通常属于履行争议,一般不构成合同目的落空。反向假设:特许人在收取高额代理费后既不提供新增客户信息,也不接受结算请求,使被特许人无从主张返点的,其以高额费用换取返点收益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可以依法解除合同。

(三)常见问题

被特许人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的,需要证明哪些事实?
主要包括三项:高额费用与返点收益之间的对价关系;特许人存在变更返点核算规则、限缩返点范围或者拒不提供区域内新增客户情况等违约行为;该违约与根本目的落空之间的因果关系。相关证据包括合同及补充协议、往来函件与沟通记录、返点结算凭据以及主张结算而未获回应的材料。特许人主张合同目的并未落空的,应就返点义务已实际履行承担举证责任。
合同仅约定区域代理可以享受返点,未明确返点为合同目的,还能否主张目的落空?
可以主张。认定的主要依据是费用与对价的对应关系:区域代理费用远高于单店特许费用、经营资源的许可内容并无实质差别,费用差额只能由返点收益解释的,即可认定返点收益构成合同根本目的。
被特许人已实际经营一段时间的,是否影响其解除权?
不影响。自营目的可能部分实现,但不能补足增值目的的落空;判断的关键仍是高额费用所指向的根本目的是否已经不能实现。
合同已经约定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的,是否还需要主张合同目的落空?
该期限内不需要。单方解除权不以特许人违约为前提,在约定期限内行使即可;期限届满后该权利消灭,此后发生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仍可主张法定解除。

四、结语

区域代理型特许经营合同的对价结构,决定其合同目的不止于取得经营资源的使用许可。特许人收取高额代理费,就应当保障返点机制的真实运行:核算规则不得单方变更,返点基数所依赖的新增客户信息应当如实提供。被特许人宜在缔约前确认返点的计算口径、结算周期与核验方式,在履行中留存返点主张与特许人回应的记录;返点机制被实质排除的,应在法定期间内及时主张权利。

本文最后核验: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