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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时股东借款的劣后清偿——破产程序中股东债权的清偿顺位与就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限制

本文作者:贾宪东 律师 | 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

公司实际投入的资本与其经营所需明显不相匹配,股东不增加资本投入,而是通过委托贷款等方式向公司提供资金,约定较高的利息并在公司的核心资产上设立抵押;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该笔股东借款能否与其他普通债权平等受偿、能否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是破产审判中的常见争点。本文以一则真实案例为背景,说明《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滥用权利的规则、破产程序中债权的清偿顺序,以及劣后债权认定的要件与适用边界。个案处理仍需结合出资情况、借款的形成过程与担保安排综合判断。

一、争点与结论摘要

(一)本文讨论的问题

(二)规则要旨

(三)适用前提

本规则以若干要素同时具备为前提:提供资金的一方为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经营资金主要依赖该股东借款;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该债权设有公司特定财产担保或者具有其他取得优先地位的外观。公司资本与经营所需相当,或者借款发生在公司资本充足、经营正常的阶段,是否劣后以及劣后的范围,仍应结合具体事实个别判断。

二、规范依据与要件分析

(一)规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10月26日修正并施行)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2月29日修订公布,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主席令第十五号,现行有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前引2018年修正《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所确立的规则,在2023年修订后分别由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与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承接;本案适用的是修正前的第二十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款与《公司法》上述规则同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号,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2月24日公布,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第三条第二款:行为人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行使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同条第一款并规定,认定是否构成滥用民事权利,可以根据权利行使的对象、目的、时间、方式、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作出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8月27日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主席令第五十四号,现行有效)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3月4日印发)第39条:协调审理不消灭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对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进行合并,各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仍以该企业成员财产为限依法获得清偿。但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同纪要第28条另就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确定了合理确定清偿顺序的原则。该纪要不属于裁判依据,可以在裁判说理中作为参考;援引时以《企业破产法》及《公司法》的规定为准。

上述规范的关系是:《公司法》与《民法典》确立股东行使权利的界限并提供滥用民事权利的认定方法,《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程序中的优先受偿与清偿顺序,前述纪要则体现对不当形成的债权作劣后处理、并排除其就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处理思路。

(二)认定劣后债权的构成要件

将股东借款认定为劣后债权,通常需要同时具备以下要素,其中资本要素与依赖要素为核心。

(三)为何需要在清偿顺序上作劣后处理

(四)与相邻规则的界分

(五)法律后果

三、案例提示、示例与常见问题

(一)案例提示

在一则真实法律案例中,某置业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万元,一家有限合伙企业持股99%。该公司以司法拍卖方式取得一处在建工程,成交价2.53亿元,价款已支付。其后,该有限合伙企业与一家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将3.4亿元作为委托贷款资金存入银行,约定由银行以自己名义向该公司发放贷款,贷款不能偿还的风险由委托人承担,银行仅收取代理手续费;同日,该公司、银行与委托人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用于归还借款及后期建设,年利率按年度递增,并以该在建工程设定最高额抵押。该公司实际收到贷款327387000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该公司未还本付息,委托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该公司归还本金及利息、律师费,并主张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该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委托人经人民法院释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其对该公司享有债权。

裁判处理思路为: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仅2000万元,却以融资方式收购2.53亿元的土地项目用于房地产开发,资本数额与经营所需明显不相匹配,属资本显著不足;案涉贷款的资金由委托人提供,不能偿还的风险亦由委托人而非受托银行承担,受托银行仅收取代理手续费,故该贷款实质上是股东向公司提供的借款;股东就该借款约定高额利息并取得公司核心资产的抵押权,实质上是利用股东地位将公司的经营风险转嫁给外部债权人。据此,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该笔借款被认定为劣后债权,不得与其他普通债权平等受偿,亦不得就案涉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该案可供参考的一般规则是:判断股东债权是否需要劣后,不能只看债权的外观形式,而要看资金的实际来源、风险的实际承担、公司资本与经营所需是否匹配,以及该笔资金在功能上是否替代了股东本应投入的资本。个案处理仍需结合出资情况、借款的形成过程、担保安排以及破产程序中债权审查的结论综合判断。

(二)示例

以下为匿名的假设情形,仅用于说明一般规则,不代表对任何个案的意见。

假设甲公司与乙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丙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甲公司持股90%。丙公司以3亿元受让一处在建工程,除股东出资外,其余资金由甲公司以委托贷款方式提供,年利率高于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以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其后丙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此时甲公司主张的债权虽然形式上表现为借款债权并附有抵押担保,但若查明丙公司的注册资本与所受让项目的规模明显不相匹配、经营资金主要依赖甲公司的借款、贷款不能收回的风险实际由甲公司承担,则该债权可能被认定为劣后债权,不得与其他普通债权平等受偿,亦不得就该在建工程优先受偿。

(三)常见问题

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是否一律劣后?
不是。劣后处理以该债权系股东不当利用其股东地位形成为前提。股东按正常商业条件提供的融资,或者在公司资本充足、经营正常阶段形成的借款,其清偿顺序仍按普通债权处理;是否劣后,需要结合公司资本与经营所需是否匹配、资金的实际来源与风险的实际承担判断。
股东借款已经办理抵押登记,还能否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在符合劣后认定的情形下不能。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原则上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当债权的形成构成股东权利滥用时,人民法院可以排除其就公司特定财产优先受偿。前述纪要第39条即体现了这一思路;需要说明的是,该条针对的是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援引时应以《企业破产法》与《公司法》的规定为基础说明具体理由。
股东借款被认定劣后,与股东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是否相同?
不相同。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后果是补足出资或者返还出资,责任基础是出资义务;劣后处理的前提是股东已经实际提供资金,调整的是该资金在破产清偿顺序中的位置以及担保权的行使范围。
债权被认定为劣后债权后,债权本身是否消灭?
不因此消灭。劣后处理调整的是清偿顺序与优先地位,债权数额仍应依借款合同与法律规定确定;但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且在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完毕前,该债权实际不能获得清偿。
判断一笔资金是股东投资还是股东借款,通常审查哪些方面?
主要审查资金的来源与支付路径,委托贷款或者借款合同对资金风险由谁承担的约定,是否约定利息及其水平与同期外部融资的比较,是否以公司特定财产提供担保,公司资本与经营规模是否匹配,以及该笔资金在公司资金结构中的占比与持续时间。仅凭债权外观与担保登记,不足以排除劣后认定。

四、结语

股东借款的清偿顺序,取决于资金的实际来源、风险的实际承担以及公司资本是否与经营所需相匹配,而不取决于债权的外观形式。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经营资金主要依赖股东借款的,股东以借款代替资本投入并在公司核心资产上设定担保,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该债权被认定为劣后债权,既不能与其他普通债权平等受偿,也不能就公司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对公司外部债权人而言,关注债务人的资本状况与关联资金安排,有助于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就清偿顺序提出相应主张。涉及具体案件的出资审查、债权申报与债权性质争议,宜携带出资凭证、借款合同、担保文件及破产程序材料向执业律师咨询。

本文最后核验: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