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具有“直接受偿”的法律效果,但不等于优先受偿。当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系属中进入破产程序时,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应纳入破产财产,债权人应当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与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本文说明债务人破产对代位权行使的影响、代位权诉讼的程序处理,以及相应规则的要件、例外与适用边界。
一、争点与结论摘要
(一)本文讨论的问题
债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以自己名义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相对人直接向自己清偿债务后,债务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债权人已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获确认的,该代位权诉讼应当如何处理——是继续审理并由相对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还是应当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二)规则要旨
- 代位权的“直接受偿”效力不等于“优先受偿”效力。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虽然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但该效果并不使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时取得优于其他债权人的地位。
- 债务人破产时,债务人对相对人(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属于债务人财产,应纳入破产财产;债权人应当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与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不宜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个别清偿。
- 程序处理上,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于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 债权人已依法申报债权并获确认,又未撤回或者变更要求相对人直接向其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的,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三)适用前提
适用上述规则,需同时具备四项前提: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已到期且合法有效,具备代位权的基础;其二,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涉及判决驳回的,以债务人被宣告破产为时点);其三,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不属于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且已纳入债务人财产;其四,债权人已依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申报债权并获确认,或者其债权依破产程序处理。
二、规范依据与要件分析
(一)代位权的成立要件与“直接受偿”的法律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令第45号,2021年1月1日施行,现行有效状态核验至2026-10-14〕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上述两条确立了代位权的行使要件与法律效果。代位权在实体上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其法律效果表现为由相对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即“直接受偿”。该效果的作用在于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促成债权实现,但不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性质。第五百三十七条第二句明确,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该句为债务人破产时的处理留出衔接规范,即转由破产法的规定判断。
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以债务人的相对人为被告,属独立的诉讼形态。关于此类诉讼的管辖如何确定,即一般地域管辖与专属管辖如何区分,另见本站《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管辖如何确定》。
(二)债务人破产对代位权行使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席令第54号,2007年6月1日施行,现行有效状态核验至2026-10-14〕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该条确立破产程序的概括清偿性质: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全部财产的集中清理、统一管理与公平分配,债权人应当通过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等法定程序行使权利,而不宜各自通过个别诉讼取得清偿。与此相应,《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第二十条规定,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第二十一条规定,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属于债务人财产,应一并纳入破产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3〕22号,2013年9月16日施行;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决定修正,法释〔2020〕18号,2021年1月1日施行,现行有效状态核验至2026-10-14〕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
该款第(一)项“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正是代位权诉讼的典型形态。据此,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在受理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而非径行判决由相对人向债权人清偿。
(三)程序处理:中止审理、判决驳回与不予受理
《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
该款区分破产程序的不同阶段:破产申请受理后、破产宣告前,案件中止审理;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则由中止转为判决驳回。设置驳回的理由在于,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应纳入破产财产由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若允许个别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对相对人的直接清偿,实质上等同于在破产程序之外获得优先受偿,与破产法确立的公平清偿原则相悖。至于破产宣告前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已中止的案件应当恢复审理(同条第三款)。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集中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申报与清偿争议亦相应集中处理。关于破产程序终结后未申报债权的清偿纠纷的管辖归属,另见本站《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未申报债权的清偿纠纷应由原破产法院管辖》。就代位权诉讼而言,债权人已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并获确认的,其债权应按批准的清偿方案清偿;债权人未撤回或者变更要求相对人直接清偿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四)规则的例外与边界
上述规则存在应予区分的例外与不同处理。其一,依《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但书,债权人于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不属于判决驳回的情形;该变更限于一审。其二,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方提起的,法律后果是“不予受理”(《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而非“判决驳回”,二者属不同的程序处理,不宜混同。
就边界而言,驳回代位权诉讼请求并不消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也不消灭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前者仍是破产债权,通过破产程序受偿;后者属于债务人财产,由管理人管理、处分。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救济路径,是依法申报债权并通过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监督管理人履职;管理人不予追收时,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应诉讼(《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三、案例提示、示例与常见问题
(一)案例提示
在一则真实法律案例中,材料供应商对施工企业享有经人民法院调解确认的到期债权,施工企业逾期未付,亦未向作为发包方的房地产企业主张工程款。材料供应商遂以施工企业怠于行使其对发包方的到期工程款债权、影响其债权实现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发包方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自己清偿。
诉讼期间,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他人对该施工企业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管理人。材料供应商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获审核确认,未提出异议。其后,人民法院裁定批准该施工企业的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重整计划已将施工企业对发包方享有的案涉工程款债权作为应收账款纳入破产财产。
一审、二审法院曾判决发包方代施工企业向材料供应商支付欠款;经再审提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重审法院认为:材料供应商的债权已依照破产程序申报并获确认,属合法破产债权,应当按照批准的重整计划清偿;代位权的“直接受偿”不等于优先受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纳入破产财产,应当防止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获得个别清偿;材料供应商未撤回或者变更要求发包方直接向其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其请求应予驳回。重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该案可供参考的一般规则是:债权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并已申报债权后,不宜再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对相对人的直接清偿。个案处理仍需结合债权申报与确认情况、破产程序所处的阶段以及债权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等因素综合判断。
(二)示例
示例:甲对乙享有到期债权,乙对丙享有到期债权而怠于行使。甲以丙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诉讼中,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乙的破产申请。此时:乙尚未被宣告破产的,该代位权诉讼中止审理;乙被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甲要求丙直接向其清偿的诉讼请求,但甲于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将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乙的破产财产的除外。示例仅用于说明一般规则,不代表对任何个案的意见。
(三)常见问题
- 债务人破产后,债权人是否完全不能主张权利?
- 不是。债权人应当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或者重整计划获得清偿;其债权并未消灭,只是行使方式受破产程序约束。
- 代位权诉讼进行中债务人破产,案件会被驳回还是中止?
- 依破产程序所处的阶段区分。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中止审理(《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的,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同条第二款);债务人破产宣告前,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恢复审理(同条第三款)。
- 债权人能否变更诉讼请求,以避免诉讼请求被驳回?
- 可以。依《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但书,债权人于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不属于判决驳回的情形;该变更的时点限于一审。
- 破产申请受理后才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如何处理?
- 依《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法律后果与前述“判决驳回”不同。债权人应改为通过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督促管理人追收;管理人不予追收时,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应诉讼。
- 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因此消灭?
- 不会当然消灭。该债权属于债务人财产,由管理人管理、处分,并纳入破产财产统一清偿;与之有关的从权利一并按破产程序处理。个案仍应结合债权申报与管理人的处理情况综合判断。
四、结语
代位权的“直接受偿”具有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促成债权实现的功能,但该功能在债务人破产时让位于破产程序的公平清偿原则。债务人破产后,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应纳入破产财产,债权人应当及时依法申报债权并通过破产程序受偿;已申报债权后又坚持要求相对人直接向其清偿的,其代位权诉讼请求将被驳回。债权人在债务人出现清偿困难时,宜尽早评估破产风险、调整主张路径;涉及具体案件的债权申报、诉讼请求变更与程序衔接,宜携带生效裁判、债权凭证及破产程序材料向执业律师咨询。
本文最后核验: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