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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让与担保仅办理网签备案能否取得优先受偿权——不动产让与担保的公示要件与债权人的主张路径

本文作者:贾宪东 律师 | 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

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备案的方式为借款提供担保,在房地产融资中并不少见。此种安排能否产生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效力,取决于让与担保的合意与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两项要件是否具备。本文结合一则真实案例,说明网签备案的法律性质、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法律后果,以及当事人的处理路径。

一、争点与结论摘要

(一)本文讨论的问题

借款关系中,出借人常要求借款人以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备案,约定按期清偿则买卖合同失效、逾期则以借款抵作购房款,名为买卖,实为担保。争议中,出借人往往请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者请求就变价款优先受偿。本文讨论:仅网签备案的让与担保是否成立并具有物权效力;优先受偿请求应否支持;该请求不能成立时,债权人尚有何种主张空间。

(二)规则要旨

其一,让与担保的约定原则上有效。当事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以担保债务履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受偿的,该约定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其二,归属型条款无效,但不影响担保意思的效力。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即由债权人取得财产所有权的,该约定无效;已公示的,债权人不得请求确认所有权,但可请求参照担保物权规定优先受偿(同条第二款;《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

其三,取得物权效力以完成公示为条件。上述规则均以「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为前提,该要件与担保合意并列,不能以合同已经生效替代。

其四,不动产的法定公示方式为登记。不动产物权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网签备案属交易管理措施,不是登记,不能认定已完成公示。

(三)适用前提

本文分析限于:标的物为房屋;仅办理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未办理转移登记,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或者抵押预告登记;借款合同与买卖合同均为真实意思表示;主债务尚未清偿完毕。任一前提不成立,结论应另行判断。股权、应收账款、设备等财产的让与担保,公示方式不同,另行判断。

二、规范依据与要件分析

(一)让与担保的效力分为两个层次

让与担保不属于物权编规定的典型担保类型。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八条确立现行规则:当事人具有以财产担保债务履行的意思,并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该约定有效;完成公示的,债权人才取得参照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的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现行有效,核验至2026年10月17日〕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见,让与担保的效力分为债权效力与物权效力两层:前者解决当事人之间有无担保关系,后者解决债权人能否对抗其他债权人、就特定财产优先受偿。合同有效与优先受偿是两个不同判断,不能互相替代。实践中出借人以「买卖合同已签订、已备案、房款已付清」为由主张取得房屋权利,混淆的正是这两个层次。

(二)物权效力的核心要件是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现行有效,核验至2026年10月17日〕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不动产场合的表现,是办理转移登记,使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变更为债权人。未办理转移登记的,形式上并未转移,公示无从谈起。

《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此项区分原则说明,买卖合同与担保约定有效、债权人却不能优先受偿,二者并不矛盾。公示方式依法定:不动产为登记,动产为交付,权利质押为登记或者交付权利凭证。动产担保领域采登记对抗,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与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效果不同,可参见本站《所有权保留未经登记能否排除法院的保全与执行》一文。

(三)网签备案的法律性质及其与登记的界分

网签备案是房屋交易管理部门通过统一系统,要求交易双方在线签订买卖合同并提交备案的安排,功能在于对交易市场实施行政监管、掌握交易信息、防止同一房屋重复签约。其办理主体与载体均属交易管理系统,与不动产登记机构管理的登记簿分属不同制度。由此产生三项结论。

第一,网签备案不产生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的效力,不属于《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所称「登记」。

第二,网签备案不具有预告登记的效力,不产生阻却处分的效果。预告登记的作用,规定于《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三,网签备案不能替代抵押登记。抵押权以登记为设立要件,《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规定:

《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据此,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未设立,债权人自无优先受偿可言。可见,备案在证据层面有意义,在物权层面不产生效果;将备案视为「已经过户」或者「已经抵押」,均缺乏规范依据。

(四)归属型条款的处理

实践中,此类协议常约定借款人逾期清偿时,借款视为全部购房款并视作已付清,债权人据此要求交付房屋。该约定使债权人在债务不履行时直接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属归属型条款。

《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在流押规则基础上进一步规定:归属型约定无效,担保意思的效力不受影响;已公示的,债权人不得请求确认所有权,可请求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可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清算。清算义务由此成为让与担保的固有内容,债权人不能既保有标的物又保有全部债权。

此类条款的无效仅及于「取得所有权」的效果,不及于「以房屋担保借款清偿」的安排。因此,主张权利应按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提出请求,而非请求确认所有权或者请求交付房屋。

(五)未完成公示的法律后果与债权人的主张空间

未完成公示,让与担保不能成立,债权人对标的物不享有担保物权,法律后果有三。

其一,不能优先受偿。标的物仍属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地位与其他无担保债权人平等;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不能主张别除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其二,金钱债权不受影响。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请求权的成立与范围,依借款合同及资金交付事实认定,与担保是否设立无关。司法实践中,二审维持金钱债务判项、仅改判驳回优先受偿请求的处理,即体现此种分离。此类纠纷中本金与利息的举证要点,可参见本站《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举证指引》。

其三,变价清偿另有路径,但不产生优先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2020年第二次修正,现行有效〕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该路径属执行阶段的变价受偿,仍为金钱债权的实现,不使债权人取得优先地位,变价款按执行与参与分配规则处理。

交易设计层面,较为确定的方案是直接设立抵押权: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可依法主张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房屋已办理所有权首次登记但权属证书尚未办妥的,可先行办理抵押预告登记;符合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条件的,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

采用「转移登记+回购+清算」结构的,须承担过户税费、债务人回赎与资产占用等成本,并在合同中明确清算义务与回购价款的计算方式,避免落入归属型条款。债务已届期后补充设立担保的,在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时,可能因「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而被管理人请求撤销(《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故担保宜在交易初始阶段完成。

以买卖合同担保借款的,还应注意与以物抵债的区分:前者以担保为目的,债务清偿后财产应返还;后者以清偿为目的,涉及原债务是否消灭。相关规则可参见本站《以物抵债协议届期未履行且已不能履行时,债权人能否请求履行原债务》一文。

三、真实案例提示

在一则真实案例中,双方于2021年5月签订借款协议,出借9亿元,借款人以其开发的181套房屋与出借人签订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备案,约定按期清偿则买卖合同失效、逾期则借款视为全部购房款并视作已付清,借款人配合交付。协议签订后,出借人交付借款并完成备案,未办理变更登记。

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偿还全部本金及部分利息,尚欠利息8600余万元。出借人起诉,请求支付剩余利息,并主张对181套房屋变价款优先受偿。一审支持其全部请求;二审维持利息判项,改判驳回优先受偿的请求。

裁判理由围绕两点展开:其一,设定让与担保须有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合意,并已在形式上完成转移,即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其二,房屋的权利变动以登记为法定公示方式,而网签备案的目的在于对交易市场实施行政监管、维护交易秩序,本身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也不是登记的法定方式。仅备案而未变更登记的,不能认定已完成公示,让与担保不能成立,优先受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需说明的是,实践中亦有裁判认为,标的物已网签备案且事实上限制了债务人对房屋的处分时,可认定已产生公示效果,从而支持优先受偿。该见解与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及上述案例立场不一致,援引时须结合标的物是否具备登记条件、备案对处分的限制程度以及是否存在其他债权人审慎评估,不宜作为当然规则。个案处理仍需结合合同约定、交易过程及证据材料综合判断。

四、示例与常见问题

示例(假设情形,仅说明一般规则,不代表对个案的意见):A公司向B出借5000万元,B以其开发的20套房屋与A签订买卖合同并网签备案,未办理转移登记与抵押登记。到期未清偿,A起诉请求就变价款优先受偿并申请查封。按前述规则,担保合意具备而公示欠缺,优先受偿请求难以支持;A可主张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并依金钱债权申请保全与执行。房屋仍登记于B名下,其他债权人亦可申请查封,A不因备案取得优先顺位;B破产时,A按普通债权申报。

仅办理网签备案,能否阻却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查封该房屋?
不能。房屋所有权仍属债务人,其责任财产范围不因备案而缩减。备案的锁定效果限于交易系统内部,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其他债权人申请查封、参与分配不受影响。
改办抵押登记能否解决问题?
能够取得确定的优先受偿地位。以房屋抵押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房屋已办理所有权首次登记但尚未取得权属证书的,可先行办理抵押预告登记,符合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条件的,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债务届期后补充设立的,存在被认定为可撤销行为的风险。
约定「到期不还,房屋归债权人所有」是否一律无效?
该约定无效,但不影响担保意思的效力(前述第四百零一条、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已公示的,债权人不得请求确认所有权,可请求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负清算义务;未公示的,优先受偿亦无从主张。
让与担保与以物抵债如何区分?
让与担保以担保为目的,财产形式上转移而实质不转移,债务清偿后应当返还;以物抵债以清偿为目的,成立新债清偿或者债务更新,涉及原债务是否消灭。前者须完成公示才有物权效力,后者涉及新旧债务的履行顺序与差额处理。
网签备案的房屋在债务人破产时能否主张别除权?
不能。别除权以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为基础(《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让与担保未经公示不成立担保物权,债权人只能按普通债权申报并参与分配,房屋属于破产财产的,管理人可依法处置。

五、结语

以房屋买卖合同加网签备案为借款提供担保,合同层面通常有效,物权层面取决于是否完成法定公示。网签备案是交易管理措施,不是登记,不能使债权人取得优先受偿地位。对出借人而言,担保应在交易初始阶段按抵押登记或者抵押预告登记设计;对已生争议的当事人而言,优先受偿不能成立时,应及时转向本金、利息主张与保全、执行。

本文最后核验:2026-10-17